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7萬79元,嗣於民國99年4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8萬3,245元(見本院卷第22頁民事陳報狀),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駕駛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三賢街口,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責部分, 經鈞院 以98年度交易字第
628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5萬7,515元、看護費用18萬元,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萬5,300元,原告原任職民族停車場,每日工資1,3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2萬元,另機車車損1萬
430元,以上損失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97年12月15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集仁街方向,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集英路交叉路口之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道路屬於支線道,且在該交岔路口設有閃紅燈號誌,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集英路)上之車輛通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訴外人 李佳駿 ,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雙方煞車及閃避不及,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附近,乃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前方發生撞擊,造成原告甲○○及李佳駿均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併關節面損傷、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左腕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足稽。且被告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依職權認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原告之過失比例20%。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5萬7,5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萬7,51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1萬5,3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75紙、計程車收據21紙為證,就此單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5萬7,515元、交通費用1萬5,3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1萬5,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支出本件車禍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5,300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21紙為證。查原告就該等計程車收據之日期均係前往醫院就診日期,此有前開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原告就此期日固會自住處前往醫院就診,依原告受傷害之程度情事,及目前社會一般客觀評價,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應屬可接受之程度及必要性,且就此單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1萬5,300元交通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共計87日,以及99年1月27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共計3,請全日看護加以照顧,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共計18萬元,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24頁、第112頁,內容分別載明97年12月15日急診住院手術以骨板及骨釘固定,脛、橈骨骨折,97年12月24日出院,右膝術後需支架固定約3個月,左腕固定約2個月。術後行動不便,需看護照顧約3個月;99年1月27日至99年1月29日住院手術拔除骨釘,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及看護費用收據2紙為證,被告復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87日看護費用之損害額共計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1萬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修理費為1萬4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受傷期間共計有8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資4萬元,共計損失32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薪資證明各1紙可資佐證,參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97年12月15日急診住院手術以骨板及骨釘固定,脛、橈骨骨折,97年12月24日出院,右膝術後需支架固定約3個月,左腕固定約2個月。術後行動不便,需看護照顧約3個月」;「99年1月27日至99年1月29日住院手術拔除骨釘,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等語,以及原告復健至98年7月間,門診至98年8月17日,顯見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手術住院及骨折癒合程度,互核原告原本從事停車場經營管理及收費工作內容性質,本院認原告請求
8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合計為32萬元部分,應屬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而傷害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情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8萬3,245元(57,515+
15,300+180,000+10,430+320,000+200,000=783,245)。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62萬6,596元(783,254×0.8=626,596),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
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62萬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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