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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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3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6樓,未料被告婚後脾氣暴躁,個性反覆無常,兩造經常爭吵,被告曾經於84年11月22日立具切結不再對於原告實施暴力,然之後被告依然故我,長期下來導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的傷害,亦使得雙方間的感情形同陌路,原告自93年12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已2年餘,彼此毫無感情存在,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女兒 陳子璇 證稱:「就兩造婚姻關係為陳述)現在沒有關係。以前父親三天兩頭不回家,即便回家也會與母親吵架,母親就在我國三的時候,搬到外面去住。父親外面有女友,我有看過。」,「(兩造原來同住在何處,原告何時搬出)兩造原來同住在南山街戶籍址,原告在93年12月31日搬出。」,「(是否從原告搬出原址,兩造就沒有同住)是。」等語(參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察被告有無居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戶籍址,查覆結果略以:經派員實地查訪,民眾乙○○有居住旨揭地址,另查目前無行方不明紀錄等語,有該分局96年4月13日桃警分戶字第0961011587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93年12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業已2年6月餘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其主觀上維繫婚姻意願薄弱,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仍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兩造長期分居,期間互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被告亦未能促使原告返家共同夫妻生活,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應認雙方均可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4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