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照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龜鹿二仙膠藥丸肆瓶、四物丸貳包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謝忠照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7月4日確定,102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龜鹿二仙膠藥丸4瓶、四物丸2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7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已於102年7月3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查扣之龜鹿二仙膠藥丸4瓶、四物丸2包均係偽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藥藥委員會100年
9月16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5頁),且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供犯本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卷第13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