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於101年12月11日」應更正為「於100年12月1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於101年12月11日」應更正為「於100年12月11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