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耀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797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八法庭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耀樺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紙,嗣
於發票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依據
票據法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4紙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其主張上情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1,691元,應併
予諭知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立原
法官 蕭錫証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6段9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