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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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士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士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士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7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方士豪前因:⑴、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54月1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
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8月8日確定;嗣該2罪再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⑶、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5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93年8月12日確定;此罪不合減刑規定,未予減刑,而與⑵之罪經減刑結果,同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與⑴之罪減刑結果,接續執行。而上開⑶判決係於93年5月6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於民國93年3月5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0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6328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4月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
103年12月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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