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原告 林志誠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施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施金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林志誠向本院對被告施金香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1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林志誠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應即由被告施金香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