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朝根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朝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朝根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10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③、④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合計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於100年5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年5月23日),並經法務部於101年10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6512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原為102年3月2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2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
1年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512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