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 薛興邦 ,業已成年。被告於70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迄今仍未返家。兩造分居長達20餘年,未曾聞問,彼此間已無感情,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分居多年,互不聞問,彼此間已無感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屏東市凌雲里里長 潘武昌 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後的情形為何?)我是91年間開始擔任里長的工作,我88年在榮民服務處當過志工,當時我就認識原告,因為我們要做家庭訪問。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原告從來沒有跟我提過被告的事情,我只有看過他兒子,因為家裡事情不方便問,所以我沒有原告關於他太太的事情。...原告的兒子患有小兒麻痺,精神也有問題,他都不跟人家講話。...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來照顧原告的兒子。沒有聽過鄉里間有談過被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70年12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未曾返家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而鄰里間亦無人知曉其下落。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餘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生活之實,系爭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以兩造長達20餘年間未曾有任何聯繫觀之,誠摯之感情基礎已喪失,系爭婚姻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望,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因,被告應負之責任顯然較為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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