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
8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鎮○路59之1號住處,以平均3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20日10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1886號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判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四、查被告 邱勝雍 於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在屏東縣○○鎮鎮○路59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提起公訴,而於95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被告上開於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與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首揭於95年11月
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以平均3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於96年1月19日就應屬同一案件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事實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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