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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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駕車自該宮出發沿南投縣投14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駕車自該宮出發沿南投縣投14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現場照片八張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肇事後送醫救治,經由醫院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呼氣酒精濃度值達316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58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⑵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係在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16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1.58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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