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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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462號聲請人丑○○
辛○○壬○○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癸○○
甲○○聲請人子○○
丁○○乙○○戊○○丙○○己○○庚○○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寅○○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死亡,聲請人等十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及姪女,為被繼承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七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五五號拋棄繼承卷宗全卷,經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錦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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