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村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啟村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犯行所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因為工地磁磚有一些缺陷,我就拿了4塊等語,又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從工地門口走出來,手上拿著3、4片磁磚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磁磚3片為計,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12號被告陳啟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村為臨時工,因僑聯工程行即 吳見成 承攬位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和昕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開發)新建住宅工地之黏貼磁磚工程,陳啟村遂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受雇於僑聯工程行,在上開工地黏貼磁磚。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某時許,自上開工地取走3片磁磚據為己有,其後並將上開3片磁磚黏貼於附近麵攤老闆娘住處牆上。
二、案經和昕開發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啟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和昕開發代表人 施昭佑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見成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磁磚之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業務侵占罪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此一身分,有加重刑罰之法律效果,須「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持有他人物品」之身分,始克相當。然查,本件係由僑聯工程行即吳見成承攬為告訴人和昕開發施作黏貼磁磚工程,而非由被告所承攬,且證人吳見成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請臨時工,當日雇用被告,被告是一人獨自來施作等語,可知被告當日僅係臨時性受雇於證人而持有上開磁磚,並非常態性任職於僑聯工程行而反覆實施黏貼磁磚之業務,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