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聲請人 陳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部分,部分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宜涵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宜涵向本院對相對人 蕭震昀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
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終結;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2、255號合併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其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不另徵裁判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03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1,000元。嗣上開事件,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揆諸首揭規定,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給付扶養費部分之程序費用1,
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陳宜涵應向本院繳納1,333元(計算式333+1,000=1,333)。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