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RANVANYUANANH(陳文俊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ANVANYUANANH(陳文俊英)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6年5月8日確定。本件業於106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07年5月7日)前向公庫繳入5,00
0元,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且經公務電話連繫無著。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經傳喚執行未果,顯然未知悔悟,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佐以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酌標準。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為外籍人士,住居所均在本院管轄地,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竹
北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於106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堪信無訛。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6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前
開緩刑條件,分別送達至其上開新竹縣○○鄉○○路○○號3樓B室(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新竹縣○○鄉○○路○○○號(由受僱人收受);並於107年5月9日電話通知受刑人,然因電話為空號,而未能聯繫等情,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及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是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堪認無誤。
㈣惟受刑人已於107年9月28日繳納5,000元一情,經新竹地方
檢察署電告:已於該日收到受刑人所寄之郵政匯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足見受刑人已依上開判決所示條件履行繳納5,000元予公庫完畢。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外籍人士,或因不諳語言以致溝通不良,
而其既已依判決所附條件繳納完畢,堪信其應知遵守法治,並非無視我國法令,是本件聲請未達「情節重大」要件,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