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世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7月24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5日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友人家中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所,嗣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為證(見偵卷第5至
6、9至10、23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猶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