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施阿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施阿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邱施阿貴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明知其多年所召集之合會多組,遭部分會員倒會,已週轉不靈,而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仍於95年7月22日(農曆6月27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向蘇 邱桂美 、 史金霞 、 邵美華 等人,詐稱:伊所召集之合會,計72會等語,並給付合會會單乙紙,內容僅載「95年農曆6月27日開會,每2個月趕會
1次(14日)雙月,總會72會及72會開標日期(其中95年7月有潤月,故7月27日計載2次)」會員姓名則空白之互助會單乙紙予參加之會員,亦口頭約定:該組互助會採固定標金制,每1會份活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8,870元,死會會款為1萬元,並約定由邱施阿貴指定之會員為每月會員標取合會之順序。致 蘇邱桂美 、史金霞、邵美華等人陷於錯誤,蘇邱桂美以自己及其女 蘇秀貞 之名義參加2會,史金霞以其名義參加6會,邵美華以其先生 邱良山 名義參加2會,並依序向邱施阿貴繳交會款,嗣於98年農曆1月27日開完第49會,蘇邱桂美等人繳交會款後,旋宣告止會,經仍活會2會之蘇邱桂美與該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邱土城 、 邱孫玉 、史金霞、邵美華、 蘇秀霞 、 邱麗玉 、 廖恆義 等人相互查詢後,始悉上情。蘇邱桂美連同其女兒計損失869,260元、史金霞損失約147萬元、邵美華損失869,260元。
二、案經蘇邱桂美及其子 蘇政賢 (告訴代理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施阿貴對於其自95年7月22日(農曆6月27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下稱本組合會),會期自95年7月22日起,每月27日(農曆)標會,每2個月14日(農曆)加會標1次,採固定標金制,每1會活會會款為8,870元,死會會款為1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指定每月會員標取合會之順序,告訴人參加上開合會2會,於標完49會後始倒會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合會原本要起72會,但因招募不足,只有50會;該合會有固定中午12點在我家標會,要標會的人就去我家,如果只有1人就固定,如果很多人要標會,就讓他們抽籤;本件合會起到一半時,有人不繳會款,我收不齊會款給得標之會員,致週轉不靈,到49期時大家都不繳會款,我無力負擔方止會,止會後我有開本票給會員,亦有陸續還款云云。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不能以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合會會員名冊,認定被告有虛列邱 李瑞蘭 、 邱共 、 邱文寶 、 鄭振基 、 施連成 、 邱吳桂 、 陳羅 由等會員名義詐取告訴人款項,告訴人繳交會款是基於合會之民事法律關係,並無陷於錯誤,且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標之情事,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被告名下財產已遭執行拍賣,被告亦與所有會員協商每月分期清償中,並與告訴人蘇邱桂美、蘇秀貞達成和解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95年7月22日(農曆6月27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95年7月22日起,每月27日(農曆)標會,每2個月14日(農曆)加會標1次,採內標制,標金固定,活會會員每會須繳會款8,870元,死會會員每會須繳會款1萬元,告訴人以自己及其女蘇秀貞名義參加上開合會
2會,均按期繳納會款,被告於第49會時止會後,有簽發票面金額49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蘇邱桂美及蘇秀貞;蘇邱桂美連同其女兒計損失869,260元、史金霞損失約
147萬元、邵美華損失869,260元;又本組合會會單內容僅載「95年農曆6月27日開會,每2個月趕會1次(14日)雙月,總會72會及72會開標日期」,會員姓名則空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㈡第94至97、100、107頁,本院卷第33、34、58、59頁),核與證人蘇邱桂美(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以自己及其女蘇秀貞名義參加上開合會2會,繳納會款至第49會就倒會等情(見偵查卷㈠第16至18頁、原審卷㈡84至94頁),及證人 邱土成 、邱孫玉、邱麗玉、 劉秀蕙 、蘇秀霞、邵美華、廖恆義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暨證人史金霞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渠等有以自己名義或家人名義參加上開合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7至48、52至53頁,偵查卷㈡第34至37頁,原審卷㈡第63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蘇邱桂美及證人邱孫玉、邵美華、劉秀蕙、蘇秀霞、邱麗玉、廖恆義提出為被告製作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共7份及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㈠第3至5頁、偵查卷㈡第50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依告訴人蘇邱桂美及證人邱孫玉、邵美華、劉秀蕙、蘇秀霞、邱麗玉、廖恆義所提出被告製作之本組合會會單影本(見偵查卷㈡第3、4頁、偵查卷㈡第50至65頁)之內容顯示,被告該次所邀集之合會會員計72人,並於第49會(農曆98年1月27日)開完標後止會;而止會後,告訴人蘇邱桂美仍有活會2會,史金霞參加該合會計6會仍有活會3會,邱土城、邱孫玉、邱麗玉各參加1會均為活會,邵美華以其先生邱良山名義參加2會仍活會,蘇秀霞、廖恆義以自己名義各參加2會均仍活會等情,已據證人蘇邱桂美、史金霞、邱土城、邱孫玉、邱麗玉、邵美華、蘇秀霞、廖恆義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㈠第17頁、48頁、偵查卷㈡第34、35、37、37頁)。依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合會止會時至少仍有活會計14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否認廖恆義所參加2會仍為活會(如扣除廖恆義2會,亦有活會12會),其餘部分不爭執,若被告所召集之合會為50會,則被告顯有冒標本組合會達11會(12-1=11)之情事,參酌證人 劉秀惠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在30幾會時以我名義標到,但是被告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人倒會,以致我週轉不靈,我所得款項是以會養會等語,足見被告於召集本組合會時,已週轉不靈,而無支付之能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蘇邱桂美於本組合會第49會標完後,仍有活會2會,史金霞仍有活會3會等情(已如上揭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告訴人蘇邱桂美及史金霞仍相信被告所召集之本組合會會員為72人,故而有於本組合會第49會標完後仍有未標得該組合會之情事;況告訴人蘇邱桂美及證人邵美華所提出之本組合會會單並無50會截止之註記(見偵查卷㈠第3至5頁、偵查卷㈡第53至55頁),足見告訴人蘇邱桂美及證人史金霞、邵美華所述被告所召集之本組合會仍為72會,被告並未告知該組合會參加人數改為50人等情,為真實可信。被告於95年7月間,召集本組合會時,既明知其多年所召集之合會多組,遭部分會員倒會,已週轉不靈,而無支付之能力,竟仍於95年7月22日(農曆6月27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向蘇邱桂美、邱土城、邵美華等人,詐稱:伊所召集之合會,計72會等語,,顯見被告於召集本組合會之初,即有對蘇邱桂美、史金霞、邵美華等人,為上揭詐術之實施,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明確。
㈣、至證人邱孫玉、邱麗玉、蘇秀霞、廖恆義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證稱:該會原本有72會,後來只有50會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4至37頁);證人邱土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有參加1會(本組合會)將近快結束的時候倒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8頁);證人邱麗玉、廖恆義、劉秀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合會會單有50會完會之註記(見偵查卷㈡第62至至65頁、56至58頁);證人邱孫玉、邱麗玉、蘇秀霞、廖恆義、邱土城等人此部分之證述,僅能證明邱孫玉、邱麗玉、蘇秀霞、廖恆義、邱土城等人未遭被告以有合會會員72人參加等語之詐術所詐騙而已,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依上揭所述,若被告所召集之合會僅50會,則被告至少有冒標活會達11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對蘇邱桂美、史金霞、邵美華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蘇邱桂美及會員史金霞、邵美華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收受告訴人蘇邱桂美及會員史金霞、邵美華等人之款項雖不止一次,但其迭次收受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得財目的,依法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向告訴人蘇邱桂美及會員史金霞、邵美華等人詐取會款,而觸犯多項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一罪處斷。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蘇邱桂美有遭受被告詐欺取財等情,而未述及史金霞、邵美華等會員有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情事,惟被告對史金霞、邵美華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僅能論以一罪,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加詳求,遽認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召集合會多年,部分死會會員未依規定繳交會款,致被告經濟週轉困難,被告已知其自身經濟不佳,仍向告訴人蘇邱桂美及史金霞、邵美華等人詐邀互助會,使告訴人蘇邱桂美、史金霞、邵美華等受騙而參加,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並念其年紀已滿70歲、已喪偶、僅國小學歷(見偵查卷㈠第8頁),及被告現感染右下肢丹毒,亦有民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後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據附卷可按,告訴人蘇邱桂美及告訴代理人蘇政賢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會單上虛列 邱李瑞蘭 、邱共、邱文寶、鄭振基、施連成、邱吳桂、 陳羅由 等會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繳交首會會款予被告,而被告復先後於虛列會員之排定得標順序屆至時,以該等虛列會員之名義領取得標金額,致仍屬活會之告訴人誤信確為會單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而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被告,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理人 蘇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其提出被告虛列會員名單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邱李瑞蘭、邱共、邱文寶、鄭振基、施連成、邱吳桂、陳羅由等雖均有參加之互助會,但均未參加本會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邱李瑞蘭、邱文寶、鄭振基、施連成、邱共、邱吳桂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未參加被告召集之95年農曆
6月27日起會之合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8頁、偵查卷㈡第28、30、33、34、36頁)。證人陳羅由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書狀陳稱「伊未參加被告召集之95年農曆6月27日起會之合會」等情,亦有其出具之書面陳述乙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㈡第19頁)。又告訴人蘇邱桂美及證人邱孫玉、邵美華、劉秀蕙、蘇秀霞、邱麗玉、廖恆義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為被告製作之互助會會單,內容僅載「95年農曆6月27日開會,每2個月趕會1次(14日)雙月,總會72會及72會開標日期(其中95年7月有潤月,故7月27日計載2次)」,會員姓名則空白之互助會單乙紙予參加之會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於本組合會會單上虛列邱李瑞蘭、邱共、邱文寶、鄭振基、施連成、邱吳桂、陳羅由等會員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告訴代理人蘇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提出「邱施阿貴標會會員名冊」,而該會員名冊記載「會首邱施阿貴,會員蘇邱桂美、蘇秀貞、李瑞蘭、史金霞、邱土城、 廖恒義 、邱文寶、蘇秀霞、邱共、劉秀蕙、陳羅由、 蔡秀美 、邱孫玉、邵美華、 吳貴 、邱麗玉、鄭振基」等情(見偵查卷㈠第
33、34頁)。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政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合會會員名冊是我利用農曆春節休假去崎漏村調查有幾個人跟過這個會,把名單抄錄下來,因為會首即被告只有給會員1本本子,沒有全部會員的名冊,所以我去崎漏村調查打聽這幾個人是有跟會,我去問時還不知道被告起了5、6個會,所以我只有問誰跟被告的會,有被倒會,但我沒有說哪一個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99頁),足見上開會員名冊係告訴代理人蘇政賢至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查訪所製作,且告訴代理人查訪時未將調查對象特定為參加本組合會之人,其查訪所得名單係有參加被告所召集合會之會員,而非限於參加本案上開合會之人;故上揭告訴代理人蘇政賢於檢察官偵查之指訴及其所製作之會員名冊,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於本組合會有虛列上揭會員之證據。
㈢、又證人蘇邱桂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本件合會外,我以前有參加過被告召集的合會,之前我參加被告的合會,運作模式與本件合會相同,都是發給我1本簿子,我參加被告的合會,不知道會腳總共幾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另證人史金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合會之前,我曾經參加過被告其他合會,被告其他合會的會員名冊也都是沒有寫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足見被告本次合會之運作模式與其之前召集之其他合會並無不同。
㈣、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