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胡怡婷受刑人郭洋荏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洋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胡怡婷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致無從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洋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胡怡婷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科2萬元確定,此有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本院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繼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858號執行案件,執行被告上開判決確定之部分。
四、被告經該刑事判決判處上開刑度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戶籍登記資料及該署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在卷可憑。而經通知具保人胡怡婷未果,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無訛。
五、從而,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依據上揭條文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除漏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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