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王曾雪白
江素雲 曾健鵬 曾淑媛 曾淑娜 蔡建成 蔡和桂黃 蔡淑貞 蔡碧月 蔡春滿 曾凱雩 曾盈菱 蕭芳梅 曾啟楨 曾齊 家相對人 黃曾蕰梯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共有臺南市○○區○○段○○○○○號等四十筆土地,因聲請人等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5,並經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號,惟相對人於民國52年12月11日為遷出日本國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均查無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申領護照之記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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