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75號聲請人 李寶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卉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3萬5,000元,已屆期卻未依約還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民事裁定、本票2紙、債務清償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而依動產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對其所負之53萬5,000元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請求實行系爭動產抵押權。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載之動產抵押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係相對人、而所擔保債務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伍拾參萬伍仟元及其利息」,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均非屬106年2月18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是難認兩造間確有上開貸款債務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附表:
┌─────┬────┬────┬────┬────┬──────┐│車別│車號│規格型式│廠牌│年份│引擎號碼│├─────┼────┼────┼────┼────┼──────┤│自用小客車│AK-1913│CAYENNE│PORSCHE│2012│WP1ZZZ92ZDLA││││DIESEL│││2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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