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郭吳快 代理人 郭玉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力傑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04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新臺幣11,880元亟待併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惟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04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係由兩造各自負擔費用,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之執行費,係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應至法院執行處主張,方為適法,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