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旭志 被上訴人即原告鴻安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