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06號聲請人 曾國松 相對人 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61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9,418元,合計4萬9,0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4,903元(計算式:49,030×1/10=4,903),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90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