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5頁),則本案查獲被告時,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因毒品等案件而為列管,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本次採尿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則被告既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