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六號聲請人 邱米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江崇嘉 等(即 江慶勝 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劉國斯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就該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再審事件准予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上述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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