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七號聲請人 吳東宥 (即 吳當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功偉 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功偉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抗告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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