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九號聲請人 李盛裕
李魏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鍾永妹 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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