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賢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賢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程賢修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即縣道12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中正北路(即起訴書所稱東側引道,屬縣道124甲線),設有4個圓形燈號(燈號之變換屬於
5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蕭逸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蕭逸綸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擦傷之普通傷害。至程賢修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尚未得知何人肇事前,向警方自首其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逸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程賢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49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104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0頁)─可以證明被告程賢修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被害人蕭逸綸於警詢時之告訴,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參見同上第449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4頁背面、同上第42號偵查卷第10頁)─可以證明被告程賢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蕭逸綸所騎乘之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蕭逸綸因此受傷之事實。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參見同上第4490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以證明被害人蕭逸綸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擦傷等傷害。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參見同上第449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行進方向,路況正常,天候晴,視距良好,號誌運作均正常,沒有影響駕駛人行車安全之狀況發生。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參見同上第449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以證明被告及被害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皆「零」,雙方均無酒後駕車之行為。
(六)車禍現場照片9張(參見同上第449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可以證明肇事車輛碰撞及停車位置,車損情形,被害人蕭逸綸坐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地上。
(七)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參見同上第449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以證明雙方行進方向同時為綠燈。
(八)告訴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提供之現場燈號照片2張(參見同上第4490號偵查卷第36頁)─可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之每個交通號誌設有4個圓形燈,但變換燈號則屬於5時相行車管制號誌。
(九)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可以證明被告程賢修符合自首之情形。
(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7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14頁至第16頁、第38頁)─可以證明苗栗縣○○鎮○○○路係縣道124線,中正北路係縣道124甲線。至肇事責任方面,被告程賢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蕭逸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程賢修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程賢修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程賢修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一路與中正北路,設有4個圓形燈號(燈號之變換屬於5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北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承其有過失,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與妻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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