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廷軒
王景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杜廷軒、王景平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景平於案發前先聯繫杜廷軒,告知其與被害人陳○豪有肢體糾紛,杜廷軒為至案發現場替王景平出氣,遂另邀約2名男子(下稱王景平等4人)陪同到場,自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行為。又王景平及杜廷軒於聚集前,主觀上已預見於案發時地,將因彼此肢體糾紛,發生危害人身安全之衝突,對本案強暴行為應有認識。再者,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並未以實際危害之發生為要件,只需行為人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已易造成危害,本案王景平等4人一下車即毆打陳○豪,且是針對在場之人隨便打,波及王○凱、蔡○全,而案發地點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該巷兩側均為民宅,且為一般民眾、車輛得自由進出之巷弄,屬公共場所,則王景平等4人之強暴犯行,將有使附近居民及不知情之行人、車輛遭無辜波及之高度危險,王景平及杜廷軒明知於此,仍為本案之強暴行為,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㈠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王景平、杜廷軒之供述與陳0豪之證述,固可認王景平、
杜廷軒確有聚集3人以上對陳0豪施強暴之舉,然王景平等4人係因王景平與陳0豪發生衝突,始生本案,足認是針對特定對象(即陳0豪)施強暴行為。另依證人王0凱、蔡0全、謝0祐、楊0諭所述,其等於陳0豪遭毆打時並未在場,其等前往查看時,傷害之舉幾乎結束,蔡0全、謝0祐、楊0諭並未遭毆打,陳0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景平、杜廷軒等4人隨便毆打在場之人一節,顯非事實。上訴意旨稱王景平等4人是針對在場之人隨便打,波及蔡○全一節,自非可採。
㈢證人王0凱雖證稱其遭人以狀似水管之物打一下,然其亦稱
是於王景平等4人對陳0豪施強暴後始到場,不知遭何人毆打,卷內又無積極事證可認是王景平、杜廷軒所為,僅能認是本案另2名男子之一所為,而該人係於對陳0豪施強暴後,對突然到場之王0凱施暴,則其所施強暴之舉是否在王景平、杜廷軒犯意聯絡範圍內,尚非無疑,佐以前述蔡0全、謝0祐、楊0諭均未遭王景平等4人施暴,尚難據此推論王景平、杜廷軒有對在場不特定人施強暴之意。
㈣王景平等4人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毆打陳0豪,
該處雖為公用巷道,屬公共場所,惟本案發生時間為23時許,時值深夜,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7頁),該處為小巷弄,車道非寬,顯非人車頻繁通過之處,案發當時除王景平等4人及陳0豪等,未見其他人、車經過,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況依證人陳0豪、王0凱、蔡0全、謝0祐證述內容,王景平等4人毆打陳0豪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難認因王景平等4人對陳0豪施以強暴之傷害結果,已達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
㈤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杜廷軒、王景平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杜廷軒、王景平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杜廷軒、王景平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杜廷軒、王景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廷軒
王景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廷軒、王景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平與陳0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前因感情糾紛而有爭執,詎被告王景平與其友被告杜廷軒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由被告杜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景平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之公共場所,於發現陳0豪在該處後,4人隨即下車並共同徒手毆打陳0豪,陳0豪之友人王0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見狀欲上前阻止,亦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水管毆打其後腦勺,致陳0豪受有胸口及左肩擦傷、王0凱受有後腦杓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均涉犯刑法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三、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王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與其友被告杜廷軒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犯罪事實所示地點,對陳0豪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2.被告杜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景平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到場之事實。
3.證人陳0豪、王0凱、蔡0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對陳0豪、王0凱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4.證人謝0祐、楊0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對陳0豪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職務報告1紙,證明員警獲報案發時地有人打架而到場之事實。
6.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6張,證明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對陳0豪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五、訊據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王景平辯稱:伊並未打陳0豪,伊不認識同行之2名男子,係該2名男子打陳0豪, 伊有 阻止,伊不認識王0凱等語。
被告杜廷軒辯稱:當日係被告王景平之友人開車,伊不認識陳0豪、王0凱,伊看到被告王景平及被告王景平友人與對方拉扯,被告王景平友人欲持刀捅對方時,伊上前當其等拉開,但伊反而跌倒,伊並未打陳0豪、王0凱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確有聚集3人以上對陳0豪施強暴之舉,論述如下:
1.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及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本案2名男子),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發現陳0豪在該處,本案2名男子即毆打陳0豪等情,業據被告王景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9頁、第126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證人陳0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3月11日23時許,伊與女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一輛汽車駛入巷內,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及另2人共4人下車,其中被告杜廷軒及另2人打伊,被告王景平並無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佐被告王景平前開供述。另被告杜廷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與被告王景平另名男子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伊有看到被告王景平及同行另名男子與對方拉扯等情(見偵卷第24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59頁),可徵前開被告王景平供述及證人陳0豪證述111年3月11日23時許,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與其他男子同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與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同行之人毆打陳0豪等情信實。至被告杜廷軒供稱與其同行人數與被告王景平、證人陳0豪所述不符,然被告王景平與證人陳0豪迭稱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同行人數共4人一致,而被告杜廷軒雖先稱其等同行人數為3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同行之人好像3或4人(見本院卷第137頁),相較之下,應以被告王景平與證人陳0豪所述較為確實可採。是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與另2名男子,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見陳0豪在該處,該同行2名男子出手毆打陳0豪一情,首堪認定。
2.被告王景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3月11日21時40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豆漿店,與陳0豪發生肢體衝突,伊氣不過,打電話給被告杜廷軒,拜託其幫伊出口氣,被告杜廷軒帶2人過來,伊覺得對方不會那麼快離開,所以跟被告杜廷軒說對方人還在該處,渠等到豆漿店附近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見到陳0豪,被告杜廷軒及另外2人便過去打陳0豪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佐以證人陳0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11日22時許,伊與被告王景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豆漿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路人將其等分開,被告王景平便離開,之後伊與女友走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聊天,同日23時許,一輛汽車駛入巷內,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及另2人共4人下車,其中被告杜廷軒及另2人打伊,被告王景平並無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4至15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98至102頁),被告杜廷軒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當日係要看看被告王景平發生何事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可見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及本案2名男子係因被告王景平曾與陳0豪發生衝突,始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至被告王景平所述與陳0豪發生衝突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豆漿店附近欲尋陳0豪,其等應係針對特定對象一情甚明。且被告杜廷軒已自承當日係因被告王景平之事始前往該處,可見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事前應就本案有所聯繫,渠等有犯意聯絡無疑。再由本案2名男子針對陳0豪施暴一節觀之,亦可認定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於事前必有告知本案2名男子就此行目的及所欲行止,其等亦有犯意聯絡無疑。至證人陳0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遭毆打時,現場除伊女友外,尚有王0凱、蔡0全,對方隨便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證人王0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依蔡0全手機定位過去找蔡0全,伊與蔡0全聊天,後來有一台汽車開很快衝進單行道巷子内,當時伊騎摩托車,伊就趕快下車査看,看到陳0豪被打,伊原本想過去救陳0豪,但伊過去時候,好像已經打完,陳0豪逃跑,伊來不及反應,被汽車上其中一人拿一個很像水管的東西往伊後腦杓打,伊就趕快跑,然後他們就開車離開,伊只被打一下,只有紅腫而已,伊並無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109頁)。證人蔡0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謝0佑去找陳0豪,陳0豪與女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聊天,其等沒有過去吵他們,其等在全家等他,111年3月11日23時許,有一台車開進巷子内,伊才進去巷子查看,4個人下車,有人毆打陳0豪,伊要過去勸架,被告杜廷軒跑來拉伊,但被告杜廷軒自己跌倒,當時沒人打伊,伊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第111頁)。證人謝0祐於警詢證稱:伊與蔡0全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便利商店聊天,後來見到一台汽車轉進○○路○段000巷内,後來伊聽到聲音過去查看,發現約3、4個人在攻擊陳0豪,伊跑過去後,對方便上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0頁)。
證人楊0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與朋友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便利商店聊天,突然看到有一台汽車轉進○○路○段000巷内,後來聽到聲音過去查看才發現約有3個人在攻擊陳0豪,伊跑過去後,對方便上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6頁)。依證人王0凱、蔡0全、謝0祐、楊0諭所述,其等於陳0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遭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同行之人毆打時,其等並未在場,其等前往查看時,傷害之舉幾乎結束,王0凱係遭毆打一下,蔡0全、謝0祐、楊0諭並未遭毆打,此節與證人陳0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場之人及遭毆打情節不符,而證人王0凱、蔡0全、楊0諭在場情節,自應以其等所述之自身經歷較為可採,故證人陳0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等人隨便毆打在場之人一節,難認確實。至王0凱雖證稱其遭人以狀似水管之物打一下,惟依證人王0凱所述,其係於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等人對陳0豪施強暴後始到場,其遭毆打一下,所受傷勢為紅腫,其不知係遭何人毆打,可見前開王0凱受襲之情狀甚為短暫、輕微,又無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毆打王0凱,故僅能認應係本案2名男子之一所為,而該人係於對陳0豪施強暴後,對突然到場之王0凱施暴,則其所施強暴之舉是否為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犯意範圍,即非無疑。佐以其餘到場之蔡0全、謝0祐、楊0諭均未遭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等人施暴,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有對在場不特定人施強暴之意。
㈡再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及其同行之人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內毆打陳0豪,該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為公用巷道,該處屬公共場所無疑。惟本案發生時間為23時許,時值深夜,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7頁),該處為小巷弄,車道非寬,顯非人車頻繁通過之處,案發當時除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其等同行之人及被害人等,未見其他人、車經過,實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況依前開證人陳0豪、王0凱、蔡0全、謝0祐證述內容,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及其同行之人毆打陳0豪時間非長,對前來查看之人,僅有王0凱遭毆打1下,並未波及他人,亦難認因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等人對陳0豪、王0凱施以強暴之傷害結果,已達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㈢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職務報告,僅能證明員警獲本
案時、地有人打架而到場處理一情,然無法證明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前開行為客觀上已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所為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王景平、被告杜廷軒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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