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婕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婕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撤銷原簡易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關於論罪部分所載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羅啟峰損失,犯後態度欠佳。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胸部挫傷、噁心感,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外傷後四肢僵硬且無力,無法自主等傷害,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囑另載有「核磁共振顯示有第4、5節頸椎脊髓傷害,建議盡速手術治療,但手術有造成癱瘓之風險」,足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行動受限,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程度等節,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本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容有疑義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上之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雖受有右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頸椎傷害(頸椎脊髓腫脹)等傷害,並曾向醫師主訴四肢僵硬無力,無法自主(見桃交簡字卷85至89頁),然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告訴人所述症狀無法量化其影響程度,建議手術治療其頸椎之傷害,惟告訴人迄今未接受手術治療,亦未因車禍喪失行走或其他身體生理基礎功能,有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桃交簡字卷85至97頁)、112年3月31日長庚院嘉字第1111250375號函及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49至75、125至12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一肢以上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不同,亦難認屬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於醫囑雖稱「手術有造成癱瘓之風險」,然此為手術風險告知,並非指告訴人之傷害屬重大不治或難治,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刑法上之重傷,顯有誤會。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偵卷57頁),可認符合自首要件,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不構成自首,尚不足採。
㈢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欠佳云云,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載明量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惟未能達成彌補共識、告訴人表達之相關意見而為科刑,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婕予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羅婕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婕予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景福宮方向行駛,行經景福宮圓環,右轉博愛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羅啟峰沿同市區博愛路往民權路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進入景福宮圓環,羅婕予未禮讓已進入圓環由羅啟峰所騎乘機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景福宮圓環,其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羅啟峰所騎乘機車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致羅啟峰受有右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頸椎傷害(頸椎脊髓腫脹)等傷害,亦使 羅康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於羅婕予車輛後方,因煞車不及而擦撞羅婕予車輛(羅康中未成傷)。嗣羅婕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啟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未據爭執,且無事證可認有排除情事,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婕予於警詢、原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除關於頸椎傷害(頸椎脊髓腫脹)部分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啟峰、證人羅康中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且前開發生車禍之情節,亦經原審勘驗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相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可參。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傷害(頸椎脊髓腫脹)情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85-97頁)、該院112年3月31日長庚院嘉字第1111250375號函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49-7
5、125-126頁)。㈡被告於本院二審陳稱略以:告訴人先前即有相關頸椎疾病,
與本件車禍因果關係尚有疑問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二審證述車禍後受有頸椎傷害等語明確,參照其於原審提出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頸椎傷害」(原審卷85頁);嘉義長庚醫院對此函復本院略以:告訴人原為頸椎狹窄及後韌帶鈣化,102年間手術後規律回診、症狀穩定;「於110年1月11日回診主述四肢麻木無力行動極為僵硬,依其109年12月23日於外院之核磁共振影像可見頸椎脊髓腫脹,故推測可能係由外力所導致」等語(112年3月31日長庚院嘉字第1111250375號函,本院交簡上字卷125頁),足見告訴人先前雖有頸椎舊疾,然於102年後情況穩定,迄本案109年12月16日車禍時點後,新發生頸椎傷勢(頸椎脊髓腫脹)之情形,與車禍外力之間有因果關係。又此類尋常舊疾加上外在因素而導致惡化之情形,客觀上屬理性第三人可得預見,被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狀,其間具備相當性之常態關聯,則上開頸椎傷勢(頸椎脊髓腫脹),應可歸責於被告過失行為。是被告所持疑問,礙難採認。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
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被告於本案駕駛車輛,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未禮讓已進入圓環由羅啟峰所騎乘機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景福宮圓環,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核屬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偵卷57頁),可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論駁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上訴意旨謂:被告羅婕予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不聞不問,未曾賠償告訴人,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致僅輕判拘役45日。又被害人因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胸部挫傷、噁心感,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外傷後四肢僵硬無力、無法自主等情,且有醫囑載明「核磁共振顯示有第4、5節頸椎脊髓傷害,建議盡速手術治療,但手術有造成癱瘓之風險」,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未經醫療機構說明其診斷證明之情形,驟下「顯見該傷勢透過實施手術即能治療,與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要件不符」結論,稍嫌率斷等語。惟按:
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經查:
⑴本案告訴人因車禍另受有頸椎傷害(頸部脊髓腫脹)之傷勢
,但未接受手術治療乙節,已為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證述無誤(本院交簡上字卷153-154頁),並有前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佐以嘉義長庚醫院函複本院以:「病人109年12月23日於外院之核磁共振影像可見頸椎脊髓腫脹,因此建議其接受手術治療,惟其目前尚未接受手術治療」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12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係右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頸椎傷害(頸椎脊髓腫脹),且經上開診療後,迄今未接受手術治療,告訴人亦未因車禍喪失行走或其他身體生理基礎功能,是其傷勢與一肢以上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不同,亦難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於「手術有造成癱瘓之風險」部分,僅係醫院盡其職責,告知手術之風險,並非告訴人車禍後之病症狀態,上情亦為原審判決所敘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參照),顯無從據以認定本案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治療風險為基礎認有重傷疑義,礙難採認。
⑵又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受傷
併神經病變」(原審卷73頁);惟其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對此證稱:「車禍後產生病變,具體應由醫生回答」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153頁)。參照聖保祿醫院函復本院以:「(一)所詢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與頸部扭傷可能有因果關係,但也可能因有頸椎病史加上車禍後病情有改變。(二)病患因曾至嘉義長庚頸椎開刀病史,爰建議轉回原診治之醫療院所續治療」(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2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854號函,本院交簡上字卷109頁),並有相關病歷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後由聖保祿醫院急診及後續間斷治療,先前亦未在該院長期就診或後續醫療,是本件關於頸椎傷害之具體傷勢,應以前揭告訴人長期就診之嘉義長庚醫院資料所示為可採,即無再予探究上述聖保祿診斷證明書相關細節之必要。
2.又按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提出110年1月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頭部外傷、鼻部、右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審卷81頁),與前述車禍各該傷害部位、傷勢並不相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二審證稱:這些傷勢是因為車禍後行走跌倒,應該是在110年1月5日發生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156-157頁)。足見該等傷勢距離車禍後已有一段時間,且為被告過失行為以外之因素介入,而非車禍所引發之常態關連傷勢,即無從歸責於被告。
⑵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證稱:車禍後沒有接受手術治療、
持續在吃藥,每走一步心裡會覺得重複跌倒、走路會比別人慢,沒辦法開車、沒辦法做一些事情、像是長期性失眠,還有這兩年經過檢查已經幾乎長短腳,在嘉義長庚就診時有說過會隨機跌倒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153-157頁)。惟該等生活情狀是否發生、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及相當性等可歸責事項,僅存告訴人單一指(證)述,而無其他充分之補強證據,揆諸前述說明,無從認定成為犯罪事實。
3.另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書認定之「右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傷勢及其他量刑因素,據以量處拘役45日之刑罰,本無顯失出入之情形;且本案不能達成調解共識、或有無可能聯絡以達成彌補共識,不惟繫於被告或告訴人單方面之態度,亦需視個案中相關環境之恰當與否、個人生活、負擔或意願等情狀,其納入量刑因素之情形,仍須就個案考量,而不能一概為不利之判斷。經查,原審調查時,已通知告訴人到場,並備註如不願到庭得以書狀或來電就案情及刑度表示意見,嗣由告訴人具狀陳報相關意見,且原審調查時被告表示願調解、告訴人稱拒絕調解等語(原審卷23、33-37、103-106頁),足見原審程序已經安排協調之機會,並就上情納入量刑之一切情狀內考量;再告訴人於本院二審仍無調解意願,而未有後續共識(本院交簡上字卷145頁),足見原審量刑事項之基礎並未變動,不足以認定原審量刑有所違誤。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受有前揭具體頸椎傷害(頸椎脊髓腫脹)部分,為原審所未審究,據以量刑之基礎即有所動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審酌認定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詳後述)。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路段起駛時,有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惟未能達成彌補共識,衡酌本案整體情節(包括過失程度、傷勢程度)、告訴人表達之相關意見、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說明: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752號解釋理由第3段參照)。是以,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未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經同院第二審認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併予審判時,其相當程度動搖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乃至量刑結論者,被告就其不利事項,無異初次受有罪判決,仍應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經查,本院二審合議庭認定之告訴人傷勢,已擴張原聲請範圍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為加重量刑之衡酌事項,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不利之實體認定。依據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上訴權人:
1.於上開被告訴訟權保障角度,應僅有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2.惟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且參酌一般實務情形,地方法院二審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時,通常並無上訴權人之限制。為避免程序另啟爭議,反致被告再受無法預期之因素介入,而不能妥適完結,是就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部分,不另行指明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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