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蒙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蒙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蒙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蒙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5年9月
9日9時30分許」、「105年11月1日10時許」;另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