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一三.三二七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三○.○七公克,均含包裝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壹臺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1臺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其持有毒品犯行,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7573號予以簽結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簽呈附卷可憑。本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
13.332公克,驗後淨重13.327公克)及晶體8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30.37)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聲沒卷第46至47頁、第5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扣得銀色電子秤1臺送驗結果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得夾鏈袋1包(實驗室編號D000-00-00000)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他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存卷可參,足認亦係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毒品包裝袋、電子秤及夾鏈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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