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3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內,竊取貨架上之鋁合金發光傳輸充電線1條、鑽石四角銼刀1支、耳機1組、USB傳輸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凱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瑛倩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價值302元),且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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