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27號原告 鄭汝玲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0號
鄭立群 鄭立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家璇 間請求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鄭○○之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 鄭福榮 所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土地及建物部分,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二、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為鄭○○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鄭○○之全體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原告並應自行斟酌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若仍有提起之必要,是否調整本件訴之聲明?
三、若仍要提起本件訴訟,請提出鄭○○之全體繼承人各自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依據,包含鄭○○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鄭家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