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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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被告庚○○
己○○○戊○○丙○○甲○○乙○○丁○○上列原告與被告庚○○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原告陳報占用面積1,090㎡=1,308,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若起訴前已死亡之繼承人部分,應撤回起訴,並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住所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補 字第 93 號裁定(112.10.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調補 字第 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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