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天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天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廖進福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在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113巷48號1樓,轉讓
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福。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林天祥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進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刑之加重(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16年9月確定,95年3月30日入監執行,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犯行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㈣刑之減輕(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0、69頁),則依前揭說明,就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為禁藥,竟仍轉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行為次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聯絡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4頁),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A為林天祥,B為廖進福。112年1月11日13時30分A:喂。B:你很難找,電話響很久。A:我在家。B:你人在家?在你家還是我家。A:在你家。B:在我家歐。A:恩。B:現在在我家。A:我找你要那個。B:我現在回去。A:你要回來歐。B:不然要怎樣,不要回去可以嗎。A:你要回來。B:對阿,拿東西給你。A:你過來我過去都可以。B:我回去,你電話響要講。A:我玩遊戲,電話按沒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