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宏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宏銘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將其母親張○○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686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透過網路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張采銀 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13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王麗秀 」私訊 陳明正 ,佯稱欲販賣住宿票券點數,致陳○○陷於錯誤,同意交易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張○○之郵局帳戶內,而葉宏銘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提領該筆款項,將其中2,500元代買遊戲點數予詐騙集團成員,其餘2,500元則為葉宏銘之代購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證據名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金錢並代購遊戲點數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5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陳明正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然參以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出於網友情誼幫忙代購遊戲點數一情(見本院卷第60頁),所為之惡性與情節均與租用帳戶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0頁),犯後態度非差,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前科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㈠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並代購遊戲點數
以洗錢,因而獲得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雖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然贓款中之2,500元業經被告換購成遊戲點數,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是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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