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和於民國112年中之某日至113年4月16日,在雷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龍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零件收取汽車零件之貨款,並應於每週五將該週收取之帳款繳回雷龍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雷龍公司於張嘉和任職期間,因業務需求而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予張嘉和,供其處理公司業務之用。詎張嘉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附載如附表一編
號2至24所示之汽車鑰匙及汽車零件,自址設嘉義市○區○○○街0號之雷龍公司上路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於當日下班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之物品返還與公司。
㈡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3日間,以附表二「收款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公司,於附表二「侵占時間」欄之時間,收取附表二「應收帳款」欄所示之帳款後,接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於收款當週之週五將收取之帳款繳回與公司。
二、案經 林靖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9、52至53、14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19至21頁、偵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4月1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雷龍公司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頁)、遭侵占貨款一覽表(見警卷第29頁)、請款單(見警卷第31至55頁、本院卷第89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7至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7至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及侵占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
接之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將其業務上原已持有之本案車輛、該車鑰匙及汽車零件予以侵占入己,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是基於業務上之機會,將其原應繳回公司之帳款納為己用,侵占之客體不同,故犯意可茲區隔,兩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均具獨立性,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構成接續犯,自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47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故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車輛及車用零件,並利用職務上為雷龍公司代收如帳款之機會,將應繳回公司之款項納為己用,使雷龍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渠等間基於業務而生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以前,並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其終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工人、離婚而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居、月薪約為4萬元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是本院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439,2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1台2汽車鑰匙1副3氣動起子組1盒4火星塞套筒組2箱54分電動起子組1箱6端子拆卸器組1箱7電動板手及3分起子組1箱8多功能氣動板手組1箱9充電烙鐵組1箱10螺旋式防脫套筒1組11氣動防刮套筒1組12216件套筒組1組13水箱測漏儀1組14胎壓表1個153分手動板手1組16充電烙鐵組(塑膠款)1組17培林拉拔器1組18胎壓偵測組1組19兩分套筒組1組20軸承拆卸器1組21汽車專業救援電源1箱22一英吋氣動板手(短)1箱23變排量壓縮機測試儀1箱24手動輪榖拉拔器1箱
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時間收款方式應收帳款(新臺幣)1福森汽車修護廠113年3月4日向客戶收取現金11,5002奇美汽車修護廠113年3月29日向客戶收取現金6,0003詮勝汽車修護廠113年3月28日向客戶收取現金23,3904欣發汽車修護廠113年3月21日客戶先將款項交付與雷龍公司另一業務 邱睿騏 後,邱睿騏復將款項交付與被告38,4005益程保養廠113年4月1日向客戶收取現金21,6006仁美國際113年2月21日向客戶收取現金100,0007仁美國際113年3月16日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12,7008仁美國際113年3月16日向客戶收取現金(維修費用)1,3009翔柏車業113年3月29日向客戶收取現金8,50010增鴻汽車保養廠113年3月28日向客戶收取現金2,04011廣銘汽車修理廠113年3月29日向客戶收取現金2,40012冠昇汽車修配廠113年4月1日向客戶收取現金16,00013泰順輪胎行113年4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68,10014泰順輪胎行113年4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向客戶收取現金6015佳昌汽車修配廠113年3月間之某日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44,10016百宏輪胎行113年2月27日向客戶收取現金1,60017百宏輪胎行113年3月25日向客戶收取現金8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