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獻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參支(驗前總毛重合計壹點零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合計壹點玖零陸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秋獻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兩種毒品之時間密接連續,且空間相同,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接續實施,而認屬一行為,是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思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香菸3支(驗前總毛重合計1.05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罄部分,因已滅失,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