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佳儀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葉力豪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後,原告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確定。次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1,25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54號於112年4月6日裁定核定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51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經原告撤回後,得聲請退回三分之二,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837元(計算式:5,510×1/3=1,8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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