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2號原告 林晨帆
林君倫 被告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7,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另關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3,000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7,54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87元(計算式:4,630+3,000+3,000-7,543=3,08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