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迪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迪升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判決在案,本案有自被告扣押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並未宣告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可知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聲請,應於案件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並非法院。
三、經查,被告鄭迪升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檢察官及被告在上訴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待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則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已自本院脫離繫屬,依上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且本院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受聲請者,自應於案件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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