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謝淑慧 相對人益華貿易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吳明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8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6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益華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且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為吳明益、洪美惠,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股東吳明益、洪美惠為清算人,是於本件聲請,應列吳明益、洪美惠為相對人益華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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