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禮選任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宗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另案被告 蘇宗耀 (即蘇宗禮之胞兄,綽號「 牛仔 」、「 牛兄 」)委請蘇宗禮在南部地區為另案被告 洪崇耀 (綽號「 阿堯 」)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以供販賣圖利,蘇宗禮竟與蘇宗耀、洪崇耀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宗禮於民國96年10月3日前某日,透過另案被告 盧世偉 介紹,向另案被告 許志瑋 洽詢並確認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後,蘇宗耀即於96年10月3日晚間某時,帶同洪崇耀自 臺北 搭乘班機抵達高雄,前往蘇宗禮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由蘇宗禮於96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攜帶洪崇耀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28萬元現金,隨同許志瑋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 美麗 人生」民歌西餐廳對面之大賣場前,向另案被告 丁春盛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後,全數交予洪崇耀。然因洪崇耀認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要求退貨,經蘇宗禮與許志瑋聯繫後,先於96年10月4日凌晨某時,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全部退還許志瑋,由許志瑋於96年10月4日中午,搭乘另案被告 林志青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市○○路附近,向丁春盛要求退貨,但丁春盛僅同意就其中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接受退貨,並退還該部分價金
114萬元予許志瑋。許志瑋即於96年10月4日下午3、4時許,前往蘇宗禮上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上述退款114萬元及其餘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均交予洪崇耀。洪崇耀雖要求全數退款,然經交涉仍無結果,洪崇耀即攜帶前述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搭乘林志青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由許志瑋及盧世偉陪同,前往臺灣高鐵左營站,欲搭乘高鐵列車返回臺北。然因員警已對蘇宗禮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已得悉前述毒品交易,乃於96年10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先在高鐵左營站,逮捕洪崇耀、許志瑋、林志青及盧世偉,並扣得前述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合計驗餘淨重957.18公克)後;再於96年10月
4日晚間11時許,前往蘇宗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蘇宗禮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蘇宗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洪崇耀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盧世偉、許志瑋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7年確定;丁春盛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林志青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認被告蘇宗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蘇宗禮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蘇宗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志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宗耀、林志青、許志瑋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洪崇耀、蘇宗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日晚間8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4日下午4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 海巡署 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蘇宗禮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蘇宗耀有帶洪崇耀到我住處,但沒有委託我替洪崇耀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盧世偉、許志瑋、丁春盛、林志青等人,我都不認識。我不曾透過盧世偉介紹向許志瑋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也沒有拿洪崇耀的錢去屏東向丁春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洪崇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退貨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直到後來洪崇耀與許志瑋在我住處附近吵架,我才知道是洪崇耀委託蘇宗耀透過許志瑋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買回毒品的品質不好,洪崇耀要蘇宗耀去退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使用的,但蘇宗耀有拿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日晚間8時28分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是蘇宗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我通話沒錯。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4日下午4時6分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是我的聲音,不知道是誰的聲音」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洪崇耀於96年10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因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搭乘另案被告林志青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另案被告許志瑋、盧世偉陪同前往臺灣高鐵左營站,欲搭乘高鐵列車返回臺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9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57.18公克)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洪崇耀、盧世偉、林志青、許志瑋於海巡署詢問中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1卷影卷〈下稱北檢偵一卷〉第65-67、70-71、75-77、81-83頁),並有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逕行搜索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為憑(見北檢偵一卷第14-17、164頁)。而上開毛重約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案被告洪崇耀委託另案被告蘇宗耀(即被告蘇宗禮之胞兄)代為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而另案被告盧世偉因此得悉洪崇耀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另案被告許志瑋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經另案被告林志青撮合後,由許志瑋取得洪崇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於96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經林志青、盧世偉陪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美麗人生」民歌西餐廳對面之大賣場前,向另案被告丁春盛購入,再輾轉於高雄市鳳山區 中崙 社區交予另案被告蘇宗耀,由蘇宗耀轉交洪崇耀等情,亦據證人洪崇耀、蘇宗耀、盧世偉、許志瑋、林志青、丁春盛於海巡署詢問、另案偵查、另案審理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北檢偵一卷第59、65-66、75-77、86-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卷影卷〈下稱北檢偵二卷〉第4、6-9、75、78-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影卷〈下稱北院卷,頁碼重新以印刷體編頁〉第1、15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第1卷〈下稱原審訴一卷〉第273-274、299-300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第2卷〈下稱原審訴二卷〉第396-397、490-492頁)。又另案被告洪崇耀、蘇宗耀、盧世偉、許志瑋、丁春盛、林志青因前述案件,分別經判處4年至
8年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5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及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訴一卷第105-220頁)。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蘇宗禮所申辦,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蘇宗耀所使用、0000000000號為被告蘇宗禮所持用,另案被告蘇宗耀偶而借用;另案被告洪崇耀有於96年10月4日下午4時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蘇宗禮、另案被告蘇宗耀、洪崇耀供明在卷(見北院卷第4頁、原審訴一卷第230、292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訴二卷第384頁)。上述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蘇宗禮對洪崇耀、蘇宗耀之共同販賣(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10月間,需要買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與蘇宗耀是朋友,所以請蘇宗耀幫我買,不是請蘇宗耀的弟弟蘇宗禮去買,我與蘇宗禮又不認識,怎麼會叫他去買。那時我與蘇宗耀一起下來高雄,是蘇宗耀去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有問蘇宗耀,他說是和許志瑋聯絡的,因為我不想和賣方見面,所以聯絡好之後,我就拿錢給蘇宗耀,委託蘇宗耀向許志瑋他們接觸,我的錢是拿給蘇宗耀,不是拿給蘇宗禮。我不知道蘇宗耀和許志瑋是在哪裡交易,後來是蘇宗耀通知我到鳳山中崙社區附近的7-11超商,拿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我,蘇宗禮沒有在場。當時我發覺這批貨品質不好,就叫蘇宗耀去退貨,我是把貨全部交給蘇宗耀,不是交給蘇宗禮,我和蘇宗禮又不認識,怎會叫蘇宗禮去退貨。因為我在等候退貨的時間,沒地方可去,蘇宗耀就帶我到他弟弟蘇宗禮在中崙社區的家裡。後來蘇宗耀和許志瑋他們聯絡,叫他們退錢給我,但蘇宗耀與許志瑋他們談不攏,我要蘇宗耀叫許志瑋他們過來,我直接與許志瑋他們處理,後來只退了1公斤,是在中崙社區外面退貨,當時還有蘇宗耀、許志瑋、盧世偉、林志青在場。蘇宗禮好像在他家裡,沒有在場,是到後來我們吵架吵的很大聲,快打起來時,蘇宗禮才出來,蘇宗禮和退貨的事情沒有關係。我因為要趕搭高鐵回臺北,才會搭許志瑋他們的車去高鐵站」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73-29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証述:「當時蘇宗耀在聯絡藥頭。我這件事是跟蘇宗耀聯繫的,至於他弟弟蘇宗禮有無參與或是否知情,我就不清楚。當時沒有跟蘇宗禮談到安非他命的事,我是針對他哥哥」(見雄檢98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第28頁)、「我將240萬元交給蘇宗耀替我購買安非他命約2公斤,…,蘇宗耀就拿2公斤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試了之後覺得很臭,我跟蘇宗耀說要退貨並將錢返還,蘇宗耀說好」(見北檢偵一卷第64-65頁)、「是蘇宗耀去跟對方聯絡的」(見北檢偵二卷第3頁)、「(問:一開始跟許志瑋拿兩公斤貨時,給許志瑋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交給蘇宗耀處理」(見北檢偵二卷第74頁),及於另案審理時陳述:「240萬元我交給蘇宗耀之後,…,蘇宗耀就出去一下,馬上回來後,手上就提著一袋東西,就拿給我說這是安非他命。我拿到貨是10月4日凌晨接近清晨,他拿起來燒,東西很醜,我就說我不要,要退貨。蘇宗耀後來就與對方聯絡」、「買賣毒品,退貨、換貨的部份,一切都是蘇宗耀幫我處理」、「原先並不認識蘇宗禮,我沒有理由把錢託給蘇宗禮,或是叫蘇宗禮幫我做任何事情」等語(見北院96重訴113影卷第2、15、78背頁)均相符。且證人盧世偉於海巡署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林志青,不認識蘇宗禮、蘇宗耀、洪崇耀、許志瑋等人。我是因為有一個朋友『 宏仔 』(音譯)打電話給我說蘇宗耀那邊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說交易完成後,要包一個紅包答謝我。我就和林志青聯絡,林志青再聯絡他朋友許志瑋,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帶林志青及許志瑋一起去找蘇宗耀,介紹蘇宗耀透過許志瑋買甲基安非他命。蘇宗耀和許志瑋談好以後,我和林志青載許志瑋到屏東,由許志瑋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再載許志瑋回高雄,在鳳山中崙社區交給蘇宗耀。後來買家洪崇耀說他要退貨,我們又到中崙社區,當時蘇宗耀說他沒辦法退貨,還和洪崇耀吵架」等語(見北檢偵一卷第86-87頁、北檢偵二卷第9頁)。證人盧世偉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10月4日在高鐵左營站被警察查獲之前,沒見過在庭被告蘇宗禮,只有見過蘇宗耀和洪崇耀」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425-42
6頁)。證人林志青於海巡署詢問、偵查中證稱:「洪崇耀被查獲的4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許志瑋在96年10月2日晚上,告訴我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路線,要我去問有沒有人要買,我就聯絡盧世偉問有沒有人要買,後來盧世偉就介紹蘇宗耀和許志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最後是許志瑋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鳳山中崙社區給買家。許志瑋在96年10月4日中午,有請我載他到屏東市區,我和盧世偉2人車上等候,許志瑋自行下車約半小時左右,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上車,我不清楚許志瑋拿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我與盧世偉載許志瑋回高雄中崙社區後,因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問題,蘇宗耀及洪崇耀無法接受,我們在中崙社區馬路旁討論,一直到晚上7點多,洪崇耀勉強答應買下,但洪崇耀和蘇宗耀因此起爭執,洪崇耀上我的車,跟我說他要搭高鐵回臺北,我就與許志瑋、盧世偉一起載他到高鐵左營站,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北檢偵一卷第75-76頁、北檢偵二卷第6-7頁)。證人丁春盛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只有介紹許志瑋向我朋友『 阿明 』買甲基安非他命,許志瑋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實是向『阿明』買的,我不知道他們的交易過程,是許志瑋被查獲後,因無法供出『阿明』的姓名年籍,才供稱是向我買的。我沒有看過在庭被告蘇宗禮」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490-496頁),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再證人蘇宗耀亦證稱:「(問:你後來是否有委託你弟弟去找毒品過?)我弟弟本身不碰毒品,我不可能叫他去幫我找任何毒品,…(問:你也沒有到過屏東縣屏東市美麗人生民歌西餐廳?)沒有,絕對沒有。(問:你弟弟有無載你們到屏東縣屏東市美麗人生民歌西餐廳?)不可能。我把洪崇耀安排在鳳山中崙社區我弟弟的客房,我拿到貨就直接拿回去交給洪崇耀,因為東西是他要買的。洪崇耀認為毒品不好之後,我又拿毒品出來交給許志瑋。(問:林志青、許志瑋2人與你弟弟是否認識?)不可能認識…否認之前筆錄供述蘇宗禮有參與本案之真實性,我的電話有受監聽,如果我真的有接到我弟弟的通知或是我有打電話,這部分應該監聽譯文會有,我當初是把我自己的責任推到別人身上」、「這包毒品是我去拿回來的,我拿回來交給洪崇耀的」、「我承認當時幫洪崇耀忙送錢給許志瑋,是要買毒品,後來買回來後,我跟洪崇耀看起來不像是安非他命又退回給許志瑋」(見原審訴一卷第299-320頁、北檢偵二卷影卷第31頁、高院97上訴1637影卷一第71頁背面)等語,此外,證人許志瑋亦證稱:「安非他命我是拿給光頭那個(蘇宗耀),前天晚上在高雄中崙社區旁的便利商店…,後來蘇宗耀認為不行,昨天早上來找我退貨」等語(見北檢偵二卷影卷第9頁)。綜觀證人洪崇耀、盧世偉、林志青、丁春盛、蘇宗耀、許志瑋上述證詞,各該證人於異時異地分別陳述之情況下,就本案毒品交易經過所述互核相符,均未指稱被告蘇宗禮知悉或參與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渠等前述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三)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宗耀、許志瑋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洪崇耀、蘇宗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蘇宗禮之證述、被告蘇宗禮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日晚間8時28分許、96年10月4日下午4時
6分許,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認定被告蘇宗禮涉有共同販賣(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然證人蘇宗耀若果真有透過被告,由被告向許志瑋接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在證人蘇宗耀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皆受監聽之情況下,必有多次洽談買賣過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之對話出現,但觀諸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與許志瑋之通話,亦無被告告知證人蘇宗耀,已與許志瑋洽談買賣成功之對話,有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區巡防局99年11月22日台北機字第0990016742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各次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稽(見原審訴二卷第388頁及置於卷外資料袋之附件),足證證人蘇宗耀稱:「我就請我弟弟速速去跟許志瑋聯絡,說我們要退貨…,昨天下午5點多,我接到我弟弟的電話,說對方只有退一部分錢,又拿另外一半的安非他命到我弟弟家」、「洪崇耀請我弟弟把錢拿給許志瑋,但我弟弟來跟我說,洪崇耀想請他到前面的7-11辦一下事情,我說你跟我一起去,免得你吃虧,之後我才與弟弟一起去」等語(見北檢偵二卷影卷第4頁、北院96重訴113影卷第15背面-16、193背面-194頁),顯非實在。
(四)至於證人許志瑋雖於偵查中、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洪崇耀、蘇宗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盧世偉介紹蘇宗禮和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蘇宗禮並和我一起到屏東向丁春盛購買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事後也是蘇宗禮和我聯繫退貨的事情」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40-41頁、北院卷第37-41頁、原審訴二卷第396-403頁)。然此不僅與其遭查獲之初,於96年10月5日海巡署詢問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96年10月5日、96年11月
5日)之証述:「係綽號『牛仔』(即蘇宗耀)幫洪崇耀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退貨,我是在鳳山中崙社區附近的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光頭那個』(亦指蘇宗耀),後來蘇宗耀認為那批貨不行,來找我退貨」等語(見北檢偵一卷第81-83頁、北檢偵二卷第9、78-79頁)不符,且與證人蘇宗耀、洪崇耀、盧世偉、林志青、丁春盛上述證言明顯相異,復無被告與其洽談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後退貨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難採信,應以證人許志瑋先前指認蘇宗耀之證述,與證人蘇宗耀等人證述相符,較屬可採。況證人許志瑋在原審審理時能正確指認蘇宗耀及洪崇耀之照片,但指認在庭被告蘇宗禮時,則稱:「在庭被告蘇宗禮和我之前於96年10月3日或4日看到的蘇宗禮好像不同,他的形體及臉差很多,之前的蘇宗禮是瘦瘦的,而且現在比較高,差很多,以前和現在我根本分不出來,好像變了一個人」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407-408、417頁),證人許志瑋於原審審理中既稱在庭被告蘇宗禮與先前所見之蘇宗禮有明顯不同,其先前記憶中所認為之「蘇宗禮」是否即為本案被告蘇宗禮,即有可疑,證人許志瑋先前指認被告蘇宗禮係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退貨之人云云,憑信性不足,難以據為被告蘇宗禮不利之認定。
(五)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登記人為蘇宗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日晚間8時28分許、96年10月4日下午4時6分許,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結果:
①96年10月2日晚間8時28分通話譯文(A:0000000000撥
入B:0000000000):「A:喂!宗禮喔?」、「B:嗯!」、「A:啊!說剩兩台車要給我們開,你那裡那隻你要嗎?」、「B:116喔?改了啊?」、「A:對啊!又改了啊!」、「B:又改了?他原本不是說113?」、「A:我哪知道啦!同樣的人講的,現在才過一天而已,他又繼續在那改了。」、「B:腳走了嗎?」、「A:在這啊!」、「B:你沒問他說原本不是113!」、「A:
我,他現在就是說,人家現在又,他剩兩隻而已啊!」、「B:這樣喔?有漂亮嗎?」、「A:現在不是美醜!現在是,現在剩兩隻,我有兩隻,你有一隻,不就三隻?價錢跟人家講完了,現在又這樣!」、「B:喔!A:看你那隻要不要?因為我那個,沒辦法跟人家講。」、「B:什麼?」、「A:跟人家講完了,人家在等我,等整天的,現在又這樣,是要怎麼跟人家講啦!我真的!」、「B:那個,哭么!我有跟他約,等一下要過去他那啊!」、「A:我知道啊!我跟你講,你在看怎麼樣你再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一卷第270-272頁)。
②96年10月4日下午4時6分通話譯文(A:0000000000撥
入B:0000000000):「A:他錢還沒有送過來喔?」、「B:結果,那個,拿一半,還有一個在這邊啦。」、「
A:怎麼變成這樣?(插有另一個人聲音:魯死啊〈臺語〉)另外那一個可以嗎?」、「B:一樣啦!」、「A:一樣的就不行啊!他們要全部給我們處理回來啊!(A與旁人對話:他拿錢回來,然後還拿一粒,一粒跟昨天的一樣,我們就,那東西就不行啊!)這樣,那個誰,等一下,這裡都有沒有,叫人馬上去把錢處理回來,這樣你覺得?」、「B:沒關係,好,我等一下打給你,馬上打給你」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二卷427-42
8頁)。經核上述二通電話對談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
(六)被告蘇宗禮與證人蘇宗耀雖均承認第1通電話(96年10月
2日晚間8時28分,由A:0000000000撥入B:0000000000)之譯文中,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B)係蘇宗禮,而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A)則為蘇宗耀,惟均陳稱該通電話內容是在談論買賣BMW中古車買賣,而與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72頁)。查該通電話內容固談論到「113」、「116」等數字,但均非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114萬元或107萬元,或證人洪崇耀所稱拿回135萬元之數字。且對照上述第2通證人洪崇耀証述係本案毒品交易之電話,其就毒品之數量係以「粒」為單位,本案毒品計「2粒」,而第1通電話談及之數量係以「隻」為單位,2通電話所用數量之單位,顯不相同。再由證人蘇宗耀於第1通電話中稱:「我有兩隻,你有一隻,不就三隻」等語,若認此亦為毒品單位(隻即公斤),則證人蘇宗耀顯然已持有2公斤毒品,何須再要求被告代其購入毒品?此亦與起訴書所認,被告購入2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符,故應認第1通電話(96年10月2日晚間8時28分,由A:0000000000撥入B:
0000000000)內容即可能係被告與蘇宗耀談論BMW中古車買賣一事。從而,被告與證人蘇宗耀2人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並無明顯足以認定係談論毒品買賣之語句或術語,亦欠缺與毒品交易相似之情節敘述,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蘇宗禮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之佐證。另證人蘇宗耀稱:「(問:提示證人蘇宗耀97年1月23日台北地院審判筆錄,當時法官問你譯文中提到「113、115、116」是何意思,你回答是安非他命每公斤的報價?)那天法官突然講一個數字說這些價錢是不是毒品的價格,那時我的直覺是我與洪崇耀之間的電話內容,所以我就覺得我們應該是在講電話,講毒品的吧,我就直接講是」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18-319頁),然此通電話係被告與證人蘇宗耀之對話,並非證人蘇宗耀與洪崇耀之對話,業如前述,是證人蘇宗耀此部分所述,顯然有誤,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七)至於第2通電話(96年10月4日下午4時6分,由A:0000000000撥入B:0000000000)之內容,被告蘇宗禮否認其中有自己之聲音,亦聽不出是何人之聲音(見原審訴二卷第428頁)。而證人蘇宗耀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6年你與洪崇耀下來高雄那天及隔天,這兩天的時間你是否有使用過你弟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或是借用過?)正確時間我有印象,是在下午換貨時,就是案發當天96年10月4日下午那段時間。這通電話是我於96年10月
4日那天,叫一位朋友『 簡進雄 』(音譯)開車來載洪崇耀去探望他母親,洪崇耀問說要如何跟我聯絡,我就跟洪崇耀說,如果他打給我,發現我的手機沒電,就改打我弟弟的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05頁)。且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這通電話是我與蘇宗耀在講錢為何只退一半、為何沒有全退、事情是如何處理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92頁)。再原審將上述通訊監察錄音電磁記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比對是否為被告之聲音,鑑定結果:「因電話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 共振峰 (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比對鑑定」等情,有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訴二卷第514頁),因執行通訊監察之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以科學鑑定方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之聲音,自不能將此不利益轉嫁於被告,而對其作不利之認定,自應認證人蘇宗耀、洪崇耀前揭所述為真正,從而,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應係證人蘇宗耀、洪崇耀,尚與被告無涉。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志瑋不利於被告蘇宗禮之陳述,不僅與其本身先前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與證人蘇宗耀、洪崇耀、盧世偉、林志青、丁春盛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存有明顯之瑕疵,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即前述2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或語意不甚明確,或無法依據科學鑑定確認係被告蘇宗禮之聲音,均不足為證人許志瑋指訴之補強證據,自不能以證人許志瑋之單一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未能認定被告蘇宗禮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月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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