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4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借款期間93年6月4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分3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再於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借款期間94年7月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10%固定計付,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
條件與上開借款相同。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0月
2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00,56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200,5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