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捌萬陸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起訴金額沒有意見,會與銀行協商還款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