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立好好款
貸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可動用額度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
98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自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3日
止,按年利率1.68%固定計算,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99%固定計算,延滯還本付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除償還部分債務外,尚欠本金
138,114元,並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
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3條之規定,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好款貸申
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被告之戶籍
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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