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賴健中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被告 曾添權 法定代理人 賴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查上開債權憑證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執行名義)所核發,原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 伍佰 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95年9月7日判決確定;該事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為2年,未足5年,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確定判決後,前開消滅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故原執行名義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0年間已罹於延長之5年消滅時效,被告迄102年1月25日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22號強制執行案件),顯已罹於時效至明,故原告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縱認被告抗辯其係於95年11月15日始取得原執行名義為真,然其亦應於100年間即已罹於時效,其迄至102年1月25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又被告稱伊曾向原告提議若其給付500,000元,即不再追究原執行名義未受保險理賠之餘款部分云云,惟此應與事實不符,是時係被告於原執行名義之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不再上訴,則賠償金額即以賠償金額為準即可,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綜上,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據為抗辯,即有妨礙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22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於95年11月15日取得原執行名義,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應顯有誤會,又林益輝律師於原執行名義確定後,曾多次與原告之保險公司交涉,惟被告遲至96年底,始獲理賠3,500,000元,於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素蓮即就原執行名義剩餘之1,916,714元債權,與原告協商給付500,000元後,同意不予追究,然原告均無誠意解決。被告已高齡80多歲,且為植物人,現均靠賴素蓮照顧,迄今已用罄保險理賠金;賴素蓮於判決確定後即積極調查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詎料,其於102年1月25日持原執行名義欲就第三人至揚汽車公司查封原告薪資時,始知原告早已離職,並無可供執行之薪資,鈞院始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本件自尚未罹於時效。又本件強制執行,應自原告取得保險理賠金之時(即96年底、97年初)重行起算,迄至被告於102年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滿5年,亦即被告之原執行名義並未逾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5年,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原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2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信其為真實。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於95年9月6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伍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以民法第125條及第137條之規定,以原執行名義係民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及縱認應依第137條規定延長其時效5年,亦應以被告取得保險公司之理賠金之時起算以為置辯,尚屬有誤。揆諸上開說明,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時效應自95年11月15日重行起算5年,並於100年11月14日屆至。惟被告自承其據原執行名義於102年間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22號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中院彥民執102司執松字第9922號債權憑證,又該執行程序並因債權憑證之核發而終結。依前開規定,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時效自9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時起重行起算5年,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遲至102年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再被告亦無何時效停止或重新起算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應自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因被告逾5年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消滅,被告遲至102年間始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之時效,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則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22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雖請求傳訊林益輝律師為證,欲證明被告有與保險公司聯絡理賠事宜等語,然本院認此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