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洪順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被告機關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中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被告地址誤載為屏東監理站地址:屏東市○○路○○○號,且亦未載明代表人 陳聰乾 之地址,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及其代表人之住址(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陳聰乾,住址同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