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廖宜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一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撤回執行且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後,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號准予返還其提存物,足證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查本件提存物業經聲請人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於民國90年3月7日聲請本院提存所取回在案,有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附於本院90年度取字第653號取回提存物卷內可稽,上開提存物既經聲請人取回,本院自無從再裁定准予返還,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